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市场。2007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公寓**室。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村**号。2006年6月6日因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栾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酒吧门口东侧,酒后无理滋事,伙同被告人栾某某、陈某乙,与任某某、刘某乙等人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刘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栾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栾某某、陈某乙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分,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栾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栾某某、陈某乙先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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