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龚某某(另案处理)系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制人,2013年12月31日,指使公司股东李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材料向埔上信用社贷款600万元。为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10日,龚某某再次指使公司法被告人陈某某、股东桑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材料向埔上信用社贷款600万元。2016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大布养殖公司经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给埔上信用社造成600万元损失。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贷款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顺昌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可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_电子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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