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7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院。2019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蔺满元,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2与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固原市华城国际门口准备搭乘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路旁的出租车,被害人武某某因正在休息随即拒绝,被告人陈某某被拒绝后心生不满用脚踢踏出租车准备离开,武某某下车要求其赔偿时被陈某某推搡,被害人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见此情形主动帮助拦住陈某某并让武某某报警,后陈某某在武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的多次阻拦下回到现场,陈某某在与武某某争辩期间动手殴打武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随即将陈某某按倒在地,梁某某见状上前从丁某某后腰踢了一脚,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起身后陈某某也从地上起身并殴打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三人,梁某某撕扯王某某、海某某后,用手抓住海某某的领口,陈某某趁机殴打海某某头部几拳。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二处、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一处、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一处,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出租车受损价值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2万元,取得被害人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车辆及手机损坏照片、通话、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海某某、丁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磊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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