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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大道**号**栋**楼**号。20199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9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大道**号**栋**楼**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3日、 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19年8月9日20时过,梁某某与证人罗某某通过电话商量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梁某某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大道**号小区去取毒品。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后,通过微信指使陈某某从二人租住家中拿200元的毒品到小区门外交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和刘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24克),并从梁某某和陈某某租住家中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5.51克、0.28克、0.51克)。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梁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宾

2020511

书记员 林 佳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肆张、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

3.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收缴保管收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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