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经理,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区**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6******** ,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巷**号**楼。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林某甲(另案处理)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后公司招聘邓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入职。2017年9月起,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服务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等电商平台向南京市玄武区等地的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被告人陈某某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经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4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查获了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化妆品(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邓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7.**系统数据、苏宁平台**店铺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巷**号**楼,联系电话:1364088****、1500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642页,补充材料13页。
3.物证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香水等化妆品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随案移送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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