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琼海市人,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现住海南省琼海市**镇**安置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琼海市人,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居委会**街**号**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人,家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7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要向其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冰毒”。陈某某称可以拿到货。彭某某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陈某某转了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梁某甲帮忙找货。梁某甲同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梁某甲妻子的微信转了人民币3000元。当晚,梁某甲与其妻子骑电动车来到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乙购买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袋的“冰毒”。2019年6月4日22时许,梁某甲与其妻子骑电动车来到海南省琼海市海德路158号恒吉宾馆楼下将该小包“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回到恒吉宾馆301房将该小包“冰毒”交给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恒吉宾馆楼下将梁某甲抓获,从梁某甲处缴获手机二部。2019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将梁某乙抓获,从梁某乙处缴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彭某某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
4.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