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了解到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就能获利,于是吴某某通过朋友将身份证复印件转交给陈某某办理了玉林甲有限公司和玉林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消息告知了被告人池某某,为了赚钱,池某某也将其及其儿子梁某甲、其前夫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再转交给陈某某,以池某某为法人办理了玉林丙有限公司和玉林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梁某甲为法人办理了玉林戊有限公司和玉林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梁某乙为法人办理了玉林庚有限公司和玉林己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池某某等人拿到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银行等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后吴某某将2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6个对公账户等资料卖给了陈某某,池某某将6个营业执照和18个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了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将其中的6000元人民币转给了池某某,其自己获利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收到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转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获利。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益存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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