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刘队长”(另处)邀约,又邀约被告人孙某某(已起诉)、汤某某,伙同其他人员持砍刀、洋镐棒到武汉市硚口区**街**市场**座**室的**托运部进行打砸,并将托运部员工卢某某、张某某砍伤,将室内麻将桌、电视、柜机空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面部、胸部等全身多处致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轻型);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致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重型)、十级残疾。
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1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督办通知、病历材料;2.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及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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