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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私企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浮梁县**********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初中肄业,从事个体运输及建材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村**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获知被告人王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遂与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找人按照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发票价税金额11%向王某某支付费用。2017年5-8月期间,王某某联系一名广东人,在没有和**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从鄱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开出11份税率为17%的建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发票金额总计584273.51元,被告人陈某某全部拿到浮梁县国税局办理了认证抵扣,累计骗取抵扣税款99326.49元人民币,并按约定支付给王某某75196元人民币。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受税务机关处罚,已补交税款99326.49元及缴纳其它税款、罚款、滞纳金;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5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陈某某补交税款、罚金、滞纳金等完税证明;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之扣押清单;陈某某和王某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骗税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合计99326.49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合计99326.49元。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受到行政处罚,已补交税款99326.49元及缴纳其它税款、罚款、滞纳金;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5196元;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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