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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东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张蕾,工作单位: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董洪建,工作单位: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胡建,工作单位: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严国力,工作单位: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容某甲与容某乙、容某丙、王某某、容某丁、容某戊6人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大安水库私放渔网捕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汪某某乘船巡查时,发现容某甲、容某戊依托内胎(当浮水圈用)正在水库中捕鱼,陈某某与汪某某先是将船从容某戊捕鱼的水域开过,之后开船来到容某甲捕鱼的位置,质问容某甲放的是大网还是小网(网眼大小),容某甲谎称其使用小网捕鱼,陈某某遂使用长竹竿(顶端装有铁钩)将容某甲的渔网勾起,发现渔网为大网,欲将该渔网勾至船上,容某甲不肯交出渔网,用手抓陈某某的竹竿,双方发生拉扯,汪某某在船上负责开船,拉扯的过程中,陈某某使用的竹竿的铁钩钩破了容某甲借助浮游于水面上的充气轮胎内胎。容某甲被迫放弃用于浮游在水面上内胎以及手中的渔网,朝岸边游去,陈某某用竹竿勾起漏气的内胎没收至船上,后汪某某、陈某某驾船到别处巡查。

此时,容某甲在游向岸边的过程中沉入水底,岸上的容某乙、容某丙、王某某、容某丁等人见状,跳入水中游往容某甲沉没水域施救,在别处捕鱼的容某戊听说情况后也拿着内胎过来该处水域参加施救。在容某乙等人在水中寻找容某甲的过程中,陈某某、汪某某驾船返回,看见容某戊、容某丙在抱着一个内胎在水面打捞东西,容某戊、容某丙两人看见陈某某、汪某某驾船返回后,向他们呼喊求救,陈某某、汪某某因听不到容某戊、容某丙是呼喊他们参与施救,故不予理睬,驾船离开施救现场。之后,容某甲尸体被打捞起。

2019年5月3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容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容某甲符合生前溺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勘查后侦查人员扣押的一艘小型船只、渔网、一只黑色皮胎、一支长竹竿安装的二齿耙(照片);

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记录证明、释放通知书、水库出租合同、公证书、说明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提取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容某戊、王某某、容某丁、容某丙、容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收缴他人渔网的过程中,陈某某用竹竿钩破容某甲浮水用的轮胎内胎后,应该预见到容某甲可能会发生溺水的情况,但陈某某、汪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情况,在不把容某甲拉上船的情况下就开船离开,从而导致容某甲溺水而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瑞

检察官助理:杜寒凡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现被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卷宗3册、光盘2张;

3.本案物证一张渔网、一只黑色皮胎、一支长竹竿安装的二齿耙,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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