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8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小区(户籍所在地沭阳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又因吸毒,于200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日被释放,2019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浩特,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沭阳县**镇**公寓**室(户籍地宿迁市沭阳县**镇**巷**号)。被告人汪浩特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汪浩特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违法活动被撤销缓刑。被告人汪浩特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杨,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沭阳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杨因涉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汪浩特、张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10月15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17日晚(2006 年除夕),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金阳光洗浴中心开设赌场,江某某(另案处理)从蒋某甲(另案处理)处借来5万元钱交由戚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高炮,当晚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参赌。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戚某某借高炮约3万元,全部输光,江某某到赌场问刘某某何时还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头部受伤。事后徐某某从中调解,并让江某某扣除部分赌债作为赔偿刘某某的医药费。此后不久,因江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再次与戚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殴打威逼方式让刘某某打欠条,后刘某某报警,并举报徐某某开设赌场事实,徐某某得知后再次调解,还将欠条撕毁。江某某因此事对刘某某怀恨在心,便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教训刘某某,并制造江某某离开沭阳不在场证据。201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汪浩特、张杨、蒋某乙(另案处理)在原沭阳县“摩登经典”咖啡厅附近发现刘某某车辆并尾随,在“摩登经典”咖啡厅东侧向北的巷子里,被告人汪浩特持刀砍刘某某,被告人张杨与蒋某乙分别持钢管打砸刘某某车辆,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车辆损失价值9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其规劝同案犯汪浩特、张杨投案自首。
再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因被他人砍伤报警至案发,同年6月30日由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致本案至今告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汪浩特、张杨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汪浩特、张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浩特、张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汪浩特、张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规劝同案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浩特、张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浩特、张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全案情节及赔偿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浩特、张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11527****;被告人汪浩特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570****;被告人张杨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58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