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未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曾用名陈某乙,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陈某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于厦门和美家妇产医院(现厦门新开元医院)非婚产下一男婴陈某丁(现名沈某乙),二人因无力抚养遂决定将陈某丁卖给他人抚养。婚后多年未育的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夫妇获此消息后与陈某丙、郭某某联系收买该男婴事宜。后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于2016年11月24日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将陈某丁买回抚养。
2020 年6月23日12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带领民警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配合解救被收买的儿童陈某丁,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出生证、疫苗接种卡、证明、情况说明、医学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郭某某、陈某戊、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以抚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 凤 娘
检察官助理 施 淮 榆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504****,139500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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