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8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姨妈唐某某心有怨恨,提议至唐某某家盗窃财物报复,被告人陈某某同意。被告人沈某某在网上购买作案工具手套、电筒后,于2020年4月20日20时许,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手套、鞋套、电筒至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唐某某宅,破门入室,在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3075.2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副、十字架黄金吊坠1个、花生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银元1枚。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饰品、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785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已追缴全部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人民币、黄金饰品、银元、作案工具电筒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菊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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