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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9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高中文化,联防队员,户籍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居住地**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庄组**号,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庄组**号,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6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会所,因无故进入**房间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再至**包房持酒杯等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其间亦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沈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被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陶某某、易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片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记录到四名被告人出入被害人包房及部分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势鉴定情况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沈某某、史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现伟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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