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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沈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乡**村**组。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等人以“连锁经营”的名义在本市郫都区组织人员从事传销活动,后于2017年底将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本区炜岸城等小区。该组织无实物或者实际经营,以“连锁经营”名义宣传投资获利,采用五级三晋制模式,要求参与者按份缴纳费用获得参与资格,以上下线发展的先后顺序形成严格的层级关系,上线以发展下线购买份数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租住在本区炜岸城等多个小区,对组织成员以家庭方式分散居住在统一租赁的出租房内进行管理。截止案发时,该组织的层级在3级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30人,后因传销组织人数众多,该传销组织分散为四个经理室,分别为尹某某(已判决)经理室,赵某某(已判决)经理室,刘某某(已判决)经理室,马某某(已判决)经理室。四个经理室之间相互交叉管理、宣传、培训,每个经理室均配备总管、自总、自配、能素、经晨、申购等管理职位,并设置讲师。

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长期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在传销组织担任窗口、总管、老总职务,直至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为赵某某经理室老总。被告人沈某某主要通过定期参加老总会,制定、传达传销组织管理计划,推荐总管及窗口人选,听取团队大总管、自律总管情况汇报,通过团队大总管来管理传销团队。被告人陈某某在马某某经理室中担任自配窗口、讲师等职务,负责成员的生活起居,宣传传销组织。

2019 年8月2 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 年9 月9 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与他人一同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且参与人员已达三级三十人以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锐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197973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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