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未支付嫖资,双方发生争执后郑某某强行离开。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遂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即赶至临安区**街道**街**号附近找到郑某某,后伙同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拉到僻静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并讨要嫖资,后被害人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200元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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