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张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酒后相约去盗窃电动车,随后洪张明载着陈某某到三亚市河西路金宝莱娱乐城侧门停车场处,陈某某下车走到一辆白色电动车实施盗窃,洪张明也下车去到一辆灰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6元)实施盗窃,二人在准备接线时被金宝莱娱乐城的员工发现并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等;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张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林 珍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书 记 员:方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洪张明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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