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注册地址:富顺县**镇纺织服装产业园交易中心B区,单位地址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制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制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居住重庆市石柱县**工业园**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6日,四川**制鞋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居间介绍向云南耿马**橡胶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耿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716744.94元,税额为人民币764505.06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48125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支付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及上述开票公司价税合计总金额6.1%的开票费,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得到价税合计总金额0.4%的开票费,合计2592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四川**制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该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764505.06元。
案发后,四川**制鞋有限公司已补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滞纳金、城建税等共计1361103.44元。被告人洪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925元。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到富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抵扣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的材料、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有姚某某、汪某某、卿某某等9人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764505.06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四川**制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四川**制鞋有限公司在六万元至十五万元幅度内科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在五万至八万元幅度内科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菊
检察官助理:陈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01770230****;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39604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联系电话:1598318****;
2.随案移送卷宗9册,起诉书29份;
3.随案移送账簿6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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