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路**组**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收购赃物,于2017年2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8年11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西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于2018年12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7日因并转监视居住于家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道**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鸡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因收购赃物,于2016年5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明知被告人洪某某、赵某某(在逃)向其低价出售的电动车是洪某某、赵某某向绰号为“**”、“**”等人偷盗的赃车,仍八次予以购买,并对购买的电动车进行换锁、拆卸、拼装后进行二次出售,若无法二次出售,就拆卸成废品变卖,而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从绰号为“**”、“**”等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台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18元),之后,立马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骑到自己租赁的高新区**仓库内进行藏匿、换锁,事后付给被告人彭某某20元钱的换锁费和辛苦费。
2、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从绰号为“**”、“**”等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欧某某的一台红色超威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51元),之后,立马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拆成废品进行变卖。
3、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从绰号为“**”、“**”等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2元),之后,立马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拆成废品进行变卖。
4、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从绰号为“**”、“**”等人手中收购被害人邹某某的一台黑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76元)、被害人龙某某的一台黑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99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将该两辆电动车骑到自己租赁的高新区**仓库内进行藏匿、换锁,事后付给被告人洪某某每台车20元钱的介绍费,付给被告人彭某某每台车10元钱的换锁费和辛苦费。
5、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赵某某(在逃)手中收购被害人李某丙一台红色超威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79元)、被害人李某丁的一台枣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32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将该两辆电动车车骑到自己租赁的高新区**仓库内进行藏匿、换锁。事后付给被告人彭某某每台车10元钱的换锁费和辛苦费。
6、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从赵某某(在逃)手中以2200元价格收购被害人杨某某一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4662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涉案金额16719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8904元,被告人洪某某涉案金额8046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收购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退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6、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一般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在认定的第一、四、五次犯罪事实中,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主犯、彭某某属于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洪某某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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