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66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 年5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9********,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 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10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因无钱还债,密谋以租车抵押借钱的方式向他人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从贵港市诚达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8的丰田花冠牌小轿车,再由被告人滕某某使用陈某某的照片伪造身份证冒充车主刘某甲寻找诈骗对象。次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凤凰街凤凰商贸城内冒充车主刘某甲将租来的桂R****8丰田花冠牌小轿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某,骗取了何某某人民币33500元。后被告人滕某某分得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0元。
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滕某某从贵港市亚洲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号牌为桂R****6的上海大众小轿车,再以同样方式冒充车主梁某某于同月18日在贵港市港北区马草江公园北门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租来的上述小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盘某某,骗取盘某某人民币37000元。后被告人滕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
三、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陈某某以同样方式将被告人滕某某从贵港市国际生活港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桂R****3的大众朗逸小轿车,冒充车主周某某在贵港市阳光城小区将上述小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滕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共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覃湘
2014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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