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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汽贸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为了吸毒先后入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运七酒店、珍珠路美邻酒店,并6次容留多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西陵二路运七酒店442号房间,容留陈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西陵二路运七酒店442号房间,容留余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在此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珍珠路美邻酒店1005号房间,容留屈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珍珠路美邻酒店1005号房间,容留余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5、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珍珠路美邻酒店1003号房间,容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6、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宜昌市珍珠路美邻酒店1003号房间,容留屈某某、王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毒壶等物证照片;2.酒店入住记录、工作证明、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称重、取样、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7.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为1599762****;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为1587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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