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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潘某某等五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住XX市XX区XXX大街东段158号电力城4栋1单元40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于2020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县,住XX县XX镇XX村339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县,住XX县XX镇XX村178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9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县,住XX县XX镇XXX村089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县,住XX县XXX乡XXX村青年街49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潘XX、齐X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XX、吕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潘XX、齐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XX、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甲、潘XX、齐X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封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封丘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4日,两案合并审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柬埔寨打工期间认识了不法分子“东哥”(身份不明)。2020年2月疫情期间,“东哥”联系已回国的吕某甲,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让吕某甲办理银行卡发给“东哥”用于不法活动。按照柬埔寨不法组织的要求,经吕某甲联系协商,被告人吕某乙去柬埔寨充当人质,吕某甲和被告人潘XX在国内买卖银行卡。2020年3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吕某甲以每套3000元左右价格从下线潘XX和陈XX处收购银行卡,潘XX从其下线齐X处以每套1500元左右价格收购银行卡。通过购买、哄骗等方式,被告人齐X共向潘XX贩卖银行卡9套,潘XX将从齐X处收购及自己经手办理的共计20套银行卡贩卖给吕某甲,被告人陈XX向吕某甲贩卖银行卡15套,吕某甲将从潘XX、陈XX处收购的35套银行卡安排寄给“东哥”。

上述银行卡已验卡成功,被不法组织用于不法活动。吕某甲从中获利1.5万元左右,潘XX从中获利1.2万元左右,陈XX从中获利43500元,齐X从中获利2千元左右。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XX将其贩卖的银行卡通过挂失、补卡、再将卡内现金取现、转账等方式,窃取银行卡内现金545417元,用于个人使用。银行卡内现金被窃取后,“东哥”联系吕某甲让其补钱,人质吕某乙也受到了威胁,被告人吕某甲、潘XX、吕某乙便通过手机联系商定了吕某乙逃跑及将其所办理的银行卡挂失补卡取现的计划。不久,吕某乙逃跑成功,吕某甲、潘XX按计划安排被告人齐X等人通过挂失、补卡、取现等方式窃取银行卡内现金,被公安机关发现时,银行卡内现金已被窃取356634.5元。民警在齐X的配合下,通过上述方式又取出现金101618元,被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日依法扣押。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从齐X处扣押现金26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赃款等涉案款物;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证明材料、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X宾、王X岭、李X艳、刘X帅、郭X、杨X安、潘X海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XX、吕某甲、吕某乙、潘XX、齐X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XX、潘XX、齐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潘XX、陈XX、齐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吕某甲、吕某乙、潘XX、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吕某甲、吕某乙、潘XX、齐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潘XX、齐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吕某甲等5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甲、吕某乙系主犯,潘XX、陈XX、齐X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吕某甲、吕某乙、潘XX、齐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甲、吕某乙、潘XX系主犯,齐X系从犯,对5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XX、吕某甲、潘XX、齐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XX、齐X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吕某甲、吕某乙、潘XX、齐X盗窃的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XX、吕某甲、吕某乙现羁押于封丘县看

守所,被告人潘XX、齐X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5份。

4.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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