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镇**里**号楼**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系同一事实,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决定将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并入王某某、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为了从天津市**型钢销售有限公司多结算货款,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事先联络车辆信息,共同为被告人焦某某送货车辆多计废钢重量,从中非法获利。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共多计废钢重量16车次,导致被害单位亏损人民币7231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共同利用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陈某某辩护人李灿,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2204****。
焦某某辩护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2180****。
王某某辩护人邢永忠,天津市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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