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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盗窃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庆阳**商贸有限公司派驻**分公司**作业区配属皮卡车司机,住合水县********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绰号熊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8********,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乡**村**组**号,住合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16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乡**村**组**号,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外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均已起诉)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合谋盗窃合水县**乡**村**组境内的**分公司**作业区**井场原油。何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以上五人均已起诉)、索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盗窃原油。每次盗窃原油时,由任某某负责切换**井场视频监控画面,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负责在路上放哨,何某某、齐某甲负责驾驶何某某的甘MS****暗罐车到**井场拉运原油,由陈某某提供井区夜间的巡查车辆、路线、人员等信息,由索某某提供帮助,所盗原油由齐某某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已起诉)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几被告人时分时合共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1.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3吨,价值3983.2元。

2.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1吨,价值3370.4元。

3.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4.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3吨,价值3983.2元。以上所盗原油由被告人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5.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6.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7.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8.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9.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吨,价值3064元。

10.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3吨,价值3983.2元。

11.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12.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13.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井场内盗窃原油1.2吨,价值3676.8元。

14.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15.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16.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17.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18.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19.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20.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21.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22.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23.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834元。

24.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4吨,价值4548.6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25.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4吨,价值4548.6元。

26.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4吨,价值4548.6元。

27.202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4吨,价值4548.6元。以上所盗原油由邢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28.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14吨,价值3125.9元。后将盗窃的原油以1600元出售给代某某。

此后,被告人何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继续在该井场盗窃作案,由熊某某联系索某某为其在**井场盗窃原油时提供帮助。所盗原油均由熊某某驾驶其集装箱暗罐车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29.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

30.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2.6吨,价值7129.2元。以上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31.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

32.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  

33.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3吨,价值3564.6元。

34.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3吨,价值3564.6元。以上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35.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

36.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

37.2020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3290.4元。以上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38.202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3.6吨,价值6638.4元。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39.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索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

40.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杨某、陈某某、索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

41.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3吨,价值5532元。以上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42.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

43.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赵某甲、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

44.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赵某甲、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

45.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1.2吨,价值2212.8元。以上所盗原油由熊某某运至**县**镇**村境内苏某某的收油点出售。

46.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齐某甲、杨某、陈某某在**井场盗窃原油时,被店子作业区庄**增副站长王某某等人发现,后齐某甲、杨某弃车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作案46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原油60.54吨,价值166906.68元,获赃款5600元。

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作案18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原油26.2吨,价值59448元,获赃款10000元。

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原油作案12起(其中第1起未遂),盗窃原油17.4吨,价值35318.4元,获赃款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退交赃款6200元;被告人熊某某在本院退交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交赃款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齐某某、冯某某、苏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齐某甲、邢某某及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家财物,陈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熊某某、杨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在第46起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霞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0册、证据材料复印件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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