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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熊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号码51011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2020年9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13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街道长林小区10栋1单元外,将被害人叶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陆康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20元)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再次来到长林小区10栋2单元外,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2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以48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

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街道长林小区11栋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达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760元)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低价变卖;

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街道长林街2巷61号外,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低价变卖。

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街道长林小区12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熊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40元)盗走并转运至他处准备变卖。随后,二被告人再次返回长林小区,在14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3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拖拽至长林小区门口时被小区门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目前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目前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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