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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牛某甲等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陈东亚,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舟山市新城勾山管理处**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3年5月16日、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暂住舟山市新城勾山管理处**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汉族,文盲,暂住舟山市新城**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四人分别驾驶皖K0****小货车、电瓶车至定海区盐仓街道青岭垃圾中转站工地对面岔路口,商议决定共同盗窃。被告人牛某甲提供编织袋并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陈东亚、刘某某、牛某乙三人爬墙进入垃圾中转站工地,窃得堆放在该工地内的脚手架扣件17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395元。其中14袋被抛至该工地围墙外,3袋在搬运过程中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舟山市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脚手架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十字扣件)价格分别为9.75元/只,12.6元/只,10.8元/只。

案发后,14袋脚手架扣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车辆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东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刘某某、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盛盛

二○二○十五

附注:

    1.被告人陈东亚、牛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牛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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