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路**村**房,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1年3月22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善祥,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7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善祥、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善祥、骆某某经预谋盗窃,由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王善祥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本区光谷三路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后三名被告人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将金某某放在工地内的价值人民币5093元的1306个一字扣件和十字扣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内,并搬至被告人王善祥驾驶三轮摩托车上。5月29 日凌晨1时许,后被告人王善祥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本区青王路一无名废品回收站,准备将盗窃的扣件进行销赃时,被民警查获,并将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善祥、骆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善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王善祥、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善祥、骆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肆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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