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自内黄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自豫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长垣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自郑州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高某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新乡市饮马口、郑州等地成立新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郑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组织员工培训多名业务员,制作“销售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其公司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其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业务员在微信群发布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广告,有人用他们发的链接无法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业务员谎称其公司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其公司金融一体机,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业务员交纳180元、280元或480元定金,个别有交纳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不等的全款。诱骗成功后公司通过**物流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货到付款,被害人签收付尾款3600元,部分拒签收的公司也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后将款转至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王某等人在郑州成立郑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同样方式销售**牌平板电脑实施诈骗。
滑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31日认定,被告人郭某以业务员身份加入***犯罪集团在新乡的二分部,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33795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滑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8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业务员身份加入***犯罪集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3757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业务员身份加入***犯罪集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26853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现又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并负责销售平板电脑。期间,郭某使用微信号rang*****8888、bai*******169共收取11笔180元定金,客户签收并支付尾款的平板电脑共计6台,涉案金额2121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从事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工作。期间,王某某使用微信号xiao******17、t1***3ta、w75****281、w152*****422共收取34笔180元定金、1笔3780元全款,客户签收并支付尾款的平板电脑共计25台,涉案金额86425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从事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工作并担任小组长。期间,陈某某使用微信号mei*****90、fen*****14、la*****2、Xin******013共收取12笔180元定金、1笔3780元全款,客户签收并支付尾款的平板电脑共计4台,涉案金额15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补充说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涉案金额认定说明,涉案微信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与**物流信息对比表,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384、281、412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巨大,郭某、陈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发现郭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检察官助理:王宁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陈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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