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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乡**村**组**号,现住临湘市**小区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乡**村**组**号,现住临湘市**小区内。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常与戴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临湘市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寻衅滋事

2018年6月27日20时许,卢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纠纷后,邀集戴某某、常某某、肖某某等人,戴某某又邀集杨某某,由卢某某、肖某某分别驾车从卢某某家中带上钢管和管杀出发,与被害人何某甲在临湘市五塘石油公司见面。在卢某某、戴某某与何某甲说话的过程中,杨某某扇了何某甲两耳光,何某甲因怀抱婴儿先行离开。不久,何某甲乘坐被害人姚某某的小汽车与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临湘市168宾馆附近碰面,何某甲下车后用刀将卢某某的左手臂划伤后离开。之后,卢某某与何某甲在临湘市五里牌菜市场门口再次碰面,双方发生争吵,卢某某电话通知常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后,肖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常雨、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一伙人持管杀和钢管追砍何某甲。何某甲躲到姚某某的白色小汽车内,常某某砍砸姚某某的小汽车,其中陈某某拿管杀将车辆副驾驶室车玻璃打坏了,并且还拿管杀将车子内部播放器打坏。经鉴定,何某甲、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姚某某被损坏小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980元。

强迫交易

2015年12月29日,戴某某与临湘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名流花园二期4栋202室精装房。戴某某支付首付款后,未依约支付尾款,也未办理正式的购房手续。2016年8月23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瑞海公司在名流花园小区内的61套商品房(包括4栋202室)被法院裁定冻结。戴某某以此为由,锁了**公司售楼部的大门,踢坏**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办公室的玻璃门,并提出要做名流花园小区1、2栋内外墙粉刷装饰业务。在得知该业务已承包给袁某某后,戴某某邀集杨某某、王某某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并喊来袁某某,劝其退出该业务,袁某某不同意,杨某某便扇了袁某某几耳光。当日下午,袁某某同意退出该业务。2016年9月19日,戴某某与**公司签订内墙抺灰劳务承包协议和外墙抺灰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协议。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2月7日,戴某某先后从**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341000元。戴某某在承包名流花园上述业务的过程中,为结算工程款,多次找人跟踪,围堵**公司的财务人员邹某某,并强行进入邹某某家中,殴打了邹某某的丈夫吴某甲。案发后,戴某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袁某某赔礼道歉,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三、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5月,戴某某为找梅某某讨债,邀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本市**巷**号梅某某前妻吴某乙家中,因梅某某不在,戴某某便安排杨某某、王某某在吴某乙家中住了两天两夜,在此期间,吴某乙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严重干扰了吴某乙一家的正常生活。案发后,戴某某、杨某某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戴某某、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

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的时候,肖某某、常某某、唐某某等人无故将邹某某家的木门打坏,吵到了正在邹某某家中休息的王某某,于是王某某喊上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去到临湘市五里牌季台坡的一个网吧内找到了常某某和唐某某,并开车强行将常某某和唐某某带至五尖山山腰将其殴打,王某某踢了常某某和唐某某几脚,后龚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常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季台坡水库旁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何某甲等人的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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