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后该局于2019年10月17日撤销该裁决。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昆山市**小区南门口,因其二人打算乘出租车从**小区通过到对面吃夜宵,而作为保安的被害人李某某依据该小区的管理规定不给二名被告人开门,遂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徐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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