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处,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5155661.24元,用于偿还陈某某个人所借高利贷、投资酒行、酒吧等营利性活动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其近亲属退赔人民币共计369993.07元,并返还奥迪A6轿车(号牌为鲁******)、本田XRV宣威轿车(号牌为鲁******)各一辆,房产四套,电脑两台、酒吧设备、首饰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保管宋某某银行卡的职务便利,从宋某某日照银行卡上先后170次共计挪用资金2475661.24元。
2、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保管陈某某银行卡的职务便利,从陈某某中信银行账户上先后38次共计挪用资金10180000元。
3、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保管张某某银行卡的职务便利,从张某某光大银行账户上先后38次共计挪用资金20000000元。
4、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保管宋某某银行卡的职务便利,从宋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先后14次共计挪用资金2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日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性活动及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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