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涟水县**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起,孙某某(已批捕)组织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其上线被告人王某某及冉某某等人采用提供聚合码、银行卡、支付宝等方式转移上游犯罪资金从中牟利。
自2020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上线李某某、殷某某(均已被江苏新沂警方移送起诉)在网上招“码商”。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永利皇宫”)通过冉某某(“灰鲸”,已被取保)、孙某某(“信念”,已被逮捕)联系上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向孙某某提供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个人信息,由孙某某制作成收款码(其中包括薛某某名下的“涟水正立云超市”收款码、潘某某名下的“涟水大尔可超市”收款码),被告人陈某某再将这些收款码通过孙某某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再将收款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这些收款码收到上游犯罪所得后(其中包括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薛某某名下的“涟水正丽云超市”收款二维码、潘某某名下的“涟水大尔可超市”收款二维码收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毕某某、李某丁被诈骗的4000元、2900元、5500元、2800元,共计15200元)将钱转到自己或者其妻子董某某的账户中,再向孙某某提供的冉某某(“灰鲸”)、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明”)等回款账户进行回款,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陈某某等“码商”回款后,再将资金通过口令红包和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上家李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采用此方式为其上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9924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某某等人;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其上线转移来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仍然为其提供收款码、银行账户并帮助转移资金,掩饰隐瞒犯罪资金来源性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499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曹铠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名单》一份、换押证八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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