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楼。2008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中旬,在东昌区**镇**村**组**内盗伐林木24棵,核立木蓄积13.4137立方米。木材出售至**木材加工厂,二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王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陈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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