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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2010年因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侦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住罗江县**镇**路**号**号,2016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侦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务工。2013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019年8月1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商量到剑阁县**镇实施盗窃一事,并邀约谢某某。5月20日上午,三人搭乘一辆黑色“滴滴”轿车沿108国道到达剑阁县**镇,三人下车后在**镇选择了“**服饰店”作为作案目标,由王某某招呼服务员选购衣服为借口,谢某某进行掩饰,陈某某盗窃店内收银台内现金2200元。三人在返回绵阳**路上将赃款瓜分后挥霍。案发后,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先后将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豫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谢某某现居住于绵阳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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