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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5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水都休闲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大街**小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水都休闲有限公司技师部总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街27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广场**栋**单元**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水都休闲有限公司技师部总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武汉**水都休闲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村**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由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发起,由陶某某、喻某某投资,在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路的**酒店后院一栋五层楼房内,成立了武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洗浴、住宿服务业务。该水会由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直接负责经营管理,二人分别任****总经理、技师部总管,并先后于2015年9月招募刘涛(已判刑)任****总监、领班,于2016年年初招募被告人汤某某接任****技师部总管,于2016年年底招募被告人梅某某任****业务经理。

期间,****在其营业场所的五楼成立了“养生保健部”,将五楼所有带独立卫生间的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招募、纠集多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卖淫女的食宿及用于性服务的精油、玉米糖等物品均由****提供,所有卖淫女都被统一安排在三楼8319房间住宿,并以固定的工号进行称呼及安排轮流排班卖淫。****同时制定了499元、599元、699元、79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价格不等的所谓“至尊”、“至尊A”、“至尊B”、“至尊C”等“套餐”项目,并通过每项“套餐”优惠100元的形式发展嫖客成为会员。当嫖客前来嫖娼时,该****通过对讲机呼叫轮班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在嫖客根据卖淫女的介绍选定“套餐”后,卖淫女在****提供的一式三联“技工服务单”上填写自己的工号、嫖客的手牌号、嫖客选择的“套餐”项目、金额等内容,自己保留第三联,将第一、二联分别交给财务和电脑录入员记账,嫖客于性交结束后凭手牌号统一在前台支付嫖资。****财务每十日左右将卖淫收入的55%或60%左右发给养生保健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梅某某以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额从中抽取提成后,养生保健部通过“技师服务单”核对卖淫人员的“工作量”,并按****事先决定的“套餐”项目对应的比例给卖淫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总经理,于2015年下半年起至案发期间全面负责****的经营管理,参与制定卖淫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位,安排、管理刘涛、王某某、汤某某、梅某某等人的分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技师部总管,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在该****工作,参与制定卖淫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位,负责卖淫人员的招募培训、食宿安排、“工资”结算与发放。被告人汤某某作为****技师部总管,于2016年初至案发期间在该****工作,接替王某某负责****卖淫人员的招募培训、食宿安排、“工资”结算与发放。被告人梅某某作为****业务经理,于2016年年底至案发期间在该****工作,协助汤某某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点名、请销假,接待引导嫖客上楼,用对讲机呼叫卖淫人员接待嫖客等工作。

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进行检查时,在****五楼502、503房间分别查获从事卖淫嫖娼的李甲、倪某某、覃某某、李乙。2017年3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对****进行检查时,在五楼502、503、505房间分别查获从事卖淫嫖娼的江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同时查获了卖淫女张某乙、彭某。

2018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湖北省仙桃市**宾馆被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2018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吴淞口国际邮轮港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吴淞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投案。2018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表、反映被告人梅某某前科情况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卖淫人员使用的避孕套、玉米糖、消毒盐水等用具的照片,****应聘人员登记表、销售活动方案、服务项目名称及价目表、卖淫女的技工服务单、嫖客的消费结算单等资料的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警综平台查询的“20160330李甲、覃某某、倪某某、李乙卖淫嫖娼案—综合情况表”截图、另案处理的刘涛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3.****股东陶某某、喻某某,工作人员杜某、钱某某、桂某某、许某某、童某某、刘某某,卖淫人员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刘某某、江某,嫖娼人员贺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被告人汤某某的胞兄汤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梅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9月27日

附:1.四被告人均羁押在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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