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社**号。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6日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宝坻区周良街道豪龙商务酒店停车场内,因琐事与白某某、石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王某某持木棍对白某某、石某某进行殴打,被围观人员劝开。陈某某为泄愤通过电话纠集冯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苟某乙、苟某丙、张某某、赵某某(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苟某甲等人,乘坐吴某乙驾驶的车辆到豪龙商务酒店停车场,因未找到陈某某、王某某,后吴某乙、苟某丙、张某某、赵某某离开现场。苟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苟某乙等人返回至豪龙商务酒店马路对面时,与陈某某、王某某相遇,陈某某又纠集王某某、苟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苟某乙等人到豪龙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石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石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等3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检查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王某某、苟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苟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勇威
检察官助理:张颖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某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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