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财富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尤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2日,本院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设立运营苏州**公司,开展放贷业务。2016年9月,杨某某又在无锡市梁溪区红豆国际广场**室设立运营无锡**财富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该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
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经被告人尤某某介绍,在无锡**财富公司内,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等,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5万元,形成资金流水转账记录,并以支付第一期利息名义要求被害人黄某某随即返还了1.5万元。
几天后,被害人黄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尤某某提出想要借款,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合谋,并向杨某某请示汇报后,决定由被告人尤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出面向被害人黄某某出借资金,进而以被害人黄某某违约为由收取违约金。2017年1月23日,在无锡市滨湖区华邸国际大厦**室黄某某公司内,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2万余元,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等,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2.15万元,形成资金流水转账记录,并以支付“上门服务费”、“GPS定位器安装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黄某某随即返还了18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他人擅自将被害人黄某某抵押的大众牌朗逸轿车1辆开至苏州,以被害人黄某某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某支付违约金。被告人陈某某陪同被害人黄某某到苏州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违约金等费用共计4.08万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害人黄某某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一次性付清第一笔债务的违约金、本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当日被害人黄某某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未付清。同日,被告人陈某某称可以帮被害人黄某某向第三方借款5万元以付清第一笔债务,虚构了被害人黄某某对第三方出借人的债务5万元,签订借条,约定利息,但并未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款项。此后,被害人黄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该笔债务的本息共计6.3万元(包含本金1万元、利息等5.3万元),剩余4万元本金未付清。
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一次性付清第二笔债务中剩余的本金4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因无钱支付,遂再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还清第二笔债务中剩余的4万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4万元,形成资金流水转账记录,被害人黄某某随即返还了该4万元。
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黄某某又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想要借款,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黄某某先付清第三笔债务的本息才能继续借款。随后,被害人黄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该笔债务的本金4万元,剩余1.3万元利息未付清。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请示汇报后,杨某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6万元,形成资金流水转账记录,被害人黄某某随即返还了第三笔债务剩余的1.3万元利息。5月18日,经向杨某某请示汇报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他人擅自将被害人黄某某抵押的大众牌朗逸轿车1辆开至苏州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车变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尤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等人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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