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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公共地址,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神话KTV喝酒期间,与该KTV工作人员张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一起来神话ktv给二人出气,陈某某、王某某驾车到兴华苑小区把张某某接到神话KTV门口,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从车上每人拿一把刀后跑向神话KTV的正门,陈某某、王某某持刀将神话KTV正门紫铜玻璃门两扇砍碎,张某某持刀跟随其后,之后三人驾车离开。经认定,被损坏的紫铜玻璃门二扇价值人民币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龙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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