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新联凤翔社区居委会**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凤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于2014年12月3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理发师,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户籍所在地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村***号,住汕尾市城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村**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陈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31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和吸毒人员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至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经手机通话或微信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多次在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期间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甲的购毒款共计62次17626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戴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在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200元;次日23时许,陈某甲与戴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再次在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25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曾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在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50元;同年8月2日,陈某甲与曾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在汕尾市区三马路和友谊路交界处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购毒款180元。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陈某甲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圆盘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50元;同年8月6日13时许,李某某再次联系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按约定到达交易地点,但在交付毒品给李某某前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其随身背着的斜挎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3小袋,在其驾驶摩托车上的垃圾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5小袋毒品共净重3.6克。
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0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戴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乙、蔡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戴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王某某在汕尾市区吉祥路吉祥发室附近贩卖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00元;同月22日13时许、23日21时许,王某某与戴某某经手机通过方式联系后,王某某先后两次在汕尾市区面粉厂附近各贩卖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每次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20元。
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王某某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东渔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并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00元。
2019年8月3日11时许、8月4日19时许、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蔡某某经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后,王某某先后三次在汕尾市区梧桐村路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每次向其收取购毒款现金100元。
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汕尾市城区吉祥路吉祥发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三四次在汕尾市区捷胜镇贩卖给下家罗某某(另案处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罗某某以每0.02克毒品1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后再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戴某某。2019年7月26日至8月6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戴某某的购毒款共计26次692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附近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陈某甲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王某某、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3.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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