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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在温岭市**镇**村河道里使用手持式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捕获一条鲫鱼。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所使用的手持式电捕设备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渔具。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在温岭市**镇**河道边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已赔偿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设备一套;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8*******);被告人王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52*******)。

2、电捕设备壹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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