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4********,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皋兰县忠和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皋兰县忠和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村**社**号,现租住于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家属院**室,系**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0时许,焦某某、郭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西瓜地里偷食西瓜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陈某某迫使郭某某带其到郭某某所在的**加工厂。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在皋兰县忠和镇**村**加工厂内,以员工偷吃其地里的西瓜为由,以堵路、不让开厂相要挟,向该加工厂老板王某丙索要钱财未果。次日(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再次在皋兰县忠和镇**村**加工厂内,以堵路、不让开厂相要挟,向王某丙索要2万元。后该笔钱财郭某某承担7000元,焦某某承担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向被害人王某丙、焦某某、郭某某退赔了敲诈勒索的全部钱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他人偷食其地里的西瓜为由,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魏巍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在皋兰县忠和镇**村**社**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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