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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甲等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2004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确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被告人陈某某提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定至本区**镇**村盗窃鱼。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泡沫船、丝网、潜水衣等,于2019年12月24日晚、2019年12月27日晚、2019年12月29日晚、2020年1月4日晚、2020年1月6日晚、2020年1月11日晚、2020年1月14日晚、2020年2月2日晚,至本区**镇**村南出口处,将河道旁栅栏上的螺丝卸下来拉开一个缺口,换上潜水衣进入**村的内部河道,使用泡沫船和丝网等工具在河道内盗窃鱼,后销赃于他人,得款三人平分。经鉴定,上述八次所盗窃的鱼分别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4988元。2020年2月4日晚,三被告人再次至**村盗窃鱼,被**村巡逻蹲守的人员发现并报警,三人将所盗窃的鱼拉上岸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次所盗窃的鱼价值7508元。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单位职工卫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经过及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丝网、泡沫船、鱼等物,从王某甲处扣押潜水衣、鱼等物,鱼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他物品随案移送。

5.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经赔偿被害单位26268元。

6.被害单位本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卫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日,村里例行巡逻时发现河道围网被破坏,河道岸边有拖拉痕迹,怀疑鱼被盗。村委会遂决定进行巡逻蹲点守候。同月4日19时许发现可疑车辆苏******,随后发现有人在村内河道驾驶小皮艇用丝网偷鱼,遂报警。次日1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镇**路**村南出口桥处将偷鱼者抓获。之前曾多次发现过鱼被偷的情况。

7.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20年2月5日窃得的白鲢、鲢鱼、鲤鱼、鳊鱼、鲫鱼、杂鱼等价值7508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2日窃得的白鲢、鲢鱼、鲫鱼、鳜鱼等合计价值26268元。

8.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时间、行动轨迹等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提议,三人商定至本区**镇**村内部河道偷鱼。随后三人于2019年12月24日晚、12月27日晚、12月29日晚、2020年1月4日晚、1月6日晚、1月11日晚、1月14日晚、2月2日晚、2月4日晚九次至**村盗窃鱼,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侯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66189****、1771739****、1376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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