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组。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姚某甲在收取姚某乙人民币500元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牌坊附近收取姚某甲给其的人民币500元后,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水库旗山花园附近以人民币260元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双方约定事后收取毒资。当日晚上7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牌坊附近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姚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姚某甲给其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旁边三轮车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王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兆洋路与旗峰路路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到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到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3份;
4、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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