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路**号**栋**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甘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心**单元**-**,用其手机秘密登陆上被害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与其一起住宿的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商量,通过支付宝收付款和刷支付宝花呗等方式,从周某某的支付宝上盗窃6500元并全部挥霍。
1. 202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通过收付款的方式,先后将周某某的支付宝余额宝中1500元和3000元转到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陈某某将其得到的4500元从其支付宝账户转账到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甘某某将4500元从其支付宝中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了陈某某1000元。
2.同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手机上登陆上绑定了其母亲张某某身份证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利用该账户的商户功能,从周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上刷了2000元,陈某某将2000元从该支付宝中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通过微信分给了甘某某1000元。
事后,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将全部赃款挥霍。甘某某和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和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6月 11 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黄桷雅居5幢2-1;被告人甘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现住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苑B栋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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