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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田某某等盗伐林木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1.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委。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7.被告人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1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追诉田某某、韩某某、范某某、潘某某、田某某、随某某为本案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为给父亲打拉烧柴,借韩某某、范某某、潘某某为敦化市**林场管护站打拉烧柴之机,找到韩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帮忙,韩某某又找范某某、潘某某、随某某帮忙,七人集合后,由田某某、韩某某、潘某某、范某某驾车同陈某某、田某某、随某某来到敦化市**国营林场辖区**林班12小班内,盗伐天然阔叶杨树、白桦、枫桦、柞树、椴树、榆树(材质均为枯立木),其中韩某某盗伐27棵、潘某某盗伐8棵,共计盗伐林木35株,合立木蓄积5.97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4.5068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577元,陈某某、田某某、范某某、田某某、随某某五人将砍伐后的木材装车,与沈殿发盗伐的三棵,共五车运输至陈某某父亲家院内。后被制作成木三垛,经测量为3.0272丈,折合原木材积3.935立方米。2020年1月3日,发还敦化市**国营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木蓄积、出材率计算野帐、林业资源档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韩某某、范某某、潘某某、田某某、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返还车辆说明、林业技术勘验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初查)、林相图、方位图、照片;

(六)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韩某某、范某某、潘某某、田某某、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七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恩禹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七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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