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专科文化,住江苏省睢城镇**村**号。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从上线“刘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95号汽油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5625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经共同计议后,将汽油销售地点转移至被告人白某某所经营的**连锁酒店院内,二人平分利润。在此期间,销售金额共计101953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茂茂、白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91482****、1810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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