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长坤,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至8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石长坤,先后在平和县崎岭乡时坡村和下石村等地设置赌博场所,实施“撵豆子”聚众赌博。经查,涉案期间参赌人数达30余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5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石长坤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赌资等物证;2.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等33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石长坤系作用相对较次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长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长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家敬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石长坤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赌资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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