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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祝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大学专科肆业,电焊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装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祝某某在溧阳市范围内,虚构有人向其母亲逼债、投资工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史某某钱财,诈骗作案7起,共骗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44500元;其中,被告人祝某某参与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0400元。具体事情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有人向其母亲逼债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投资南山竹海广告围挡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史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3000元)。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高速路广告牌需要打点关系请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8000元。

4.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某,以做**高速路广告牌需要打点关系送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购买的软中华香烟16条。事后,陈某某和祝某某对香烟进行了分赃,陈科分得9条,祝某某分得7条。经鉴定,涉案的软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400元。

5.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要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600元。

6.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有人向其母亲要债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500元。

7.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淮安有广告围挡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祝某某已退赃被害人史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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