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程新权,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新权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4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3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5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程新权与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交叉作案,盗取汽车电瓶,变压器等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58元 。其中被告人程新权盗窃物品价值13058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8580元。
1.2018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新权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邳州市南京路立交桥南侧馨宁雅居小区北侧路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瑞沃牌蓝色货车(车牌照:苏C1****)的两块电瓶,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60元 。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新权伙同程某某、章某某至邳州市占城镇李元村,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村一台翻水站的变压器盗走 ,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18元。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新权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至邳州市八集镇汤海村高场北河堰,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村一台变压器盗走 ,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8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及同案犯程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新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程新权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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