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运输毒品犯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贾某某及黄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下同)租用程某某川K*****白色别克汽车到邛崃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帮助运送。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按照事前约定,驾车从成都市区运送贾某某、黄某某至邛崃市临街办崇德路121号附301号“浩海网吧”,由黄某某负责放风、贾某某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
2020年7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按照事前约定,驾车将贾某某、黄某某运送至邛崃市临街办棉花街81号“暮光之城网吧”,由黄某某负责放风、贾某某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蓝色小米1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3元。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按照事前约定,驾车将贾某某、黄某某运送至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478号附7-14号“五彩网吧”,由贾某某负责放风、黄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银色华为荣耀30por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诚
检察官助理:杨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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